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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20-08-17 00:43:45
养殖场禁养区***养殖场禁养区***养殖场禁养区***
目前在“禁养区”范围内的养殖场清理,主要有两种方式,这两种情况下,补偿方式也会有一定的差别一种是异地搬迁,即将养殖场搬迁出“禁养区”范围之外,到***划定的养殖区域。在补偿方面则会予以养殖场建筑物补偿、附属设施补偿、养殖场停产停业损失、存栏禽畜的出清的补偿以及养殖场搬迁补偿等;第二种则是直接拆除,即将养殖场直接拆除,并不会为养殖户重新划定养殖区域。在补偿方面则只会予以存栏禽畜的出清的补偿、建筑物补偿、附属设施补偿等。
禁养区养殖场的法定***流程
1、办理用地申请
用地单位需要征用土地进行项目建设的,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国土房管局提交相关文件、资料,提出用地申请。
2、拟定方案
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地单位提出的用地申请后,应自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、补充耕地方案、征用土地方案、工地方案。
3、审查
国土房管局根据各项相关方案编制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,并报送同级审核。
4、审核与批复
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,对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条件的,应当在5日内报经同级审核。
5、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
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,征用土地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村、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,其中征用乡(镇)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,在乡(镇)所在地进行公告。
6、制定补偿安置方案
区县国土房管局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补偿登记情况,拟定补偿、安置方案。
7、补偿、安置方案的公告
关的国土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,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补偿、安置方案并予公告。
8、补偿安置的实施
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依照补偿、安置费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***和农民***土地补偿费、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。
律师点评:现有养殖场因***规划等原因被划定到禁养区内,如确需搬迁或关闭,应根据《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,即根据“因畜牧业发展规划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,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,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,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依法予以补偿。”进行处理。而本判例中的行政***,以养殖场了《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》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,依据《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》第三十七条对其进行了处罚。该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是对在禁养区新建、改建、扩建畜禽养殖场、养殖小区的规定,不能适用于原有的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,所以本案中的人民以行政***适用***错误,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。
吉林省德惠市人民
行 政 书
原告德惠市悯农养殖***合作社诉被告德惠市环境保护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,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。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大华独任审判。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原告德惠市悯农养殖***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何畔,被告德惠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到庭参加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德惠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7月28日对原告作出了德环罚字【2018】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,内容如下:德惠市悯农养殖***合作社:我局于2018年7月21日对你(单位)进行了调查,发现你(单位)实施了以下环境行为:
养殖场禁养区***养殖场禁养区***
经审理查明,2018年7月28日,被告对原告作出德环罚字【2018】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,内容为:我局于2018年7月21日对你(单位)进行了调查,发现你(单位)实施了以下环境行为:2018年7月21日对位于夏家店街道夏家店村六社的德惠市悯农养殖***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,发现该养殖场现有蛋鸡4000只,该养殖场建在养殖禁养区内,该养殖场未按***公告要求时限进行关闭搬迁,此行为违反了《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》第十一条第四款禁止在***、***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、养殖小区的规定。应根据《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》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;拒不停止为的,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,并报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。以上事实,有现场检查(勘察)笔录、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。上述行为了《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》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。我局于2018年7月2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(听证)告知书德环罚告字【2018】000043号告知你(单位)陈述申辩权(听证申请权)。2018年7月26日,我局举行听证会,因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没有***依据,不予采纳。依据《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,我局决定对你(单位)处以如下行政处罚:罚款(大写)罚款伍万元整;原告不服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。另查明,原告德惠市悯农养殖***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5月16日。
本院认为,《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》第三十七条规定:违反本条例规定,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、养殖小区的,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;拒不停止行为的,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,并报县级以上责令拆除或者关闭。《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》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,原告成立于2012年5月16日,此时原告并非在禁止养殖区域内,原告亦不是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、养殖小区。故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,适用***错误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》第七十条款第(二)项规定,如下:
撤销被告德惠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7月28日作出的德环罚字【2018】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。
案件受理费50元,由被告德惠市环境保护局负担。
如不服本,可在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,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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